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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曾冠羚 現於法務部○○○○○○○○○○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司他字第3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司他字第3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二審視訊開庭沒有成功,異議人上訴金額沒有那麼多,請重新核算裁判費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另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蘇○○、許○○(下逕稱其名)與被告即異議人及許鈞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主文前3項為:㈠異議人與許鈞恩應連帶給付蘇○○新臺幣(下同)20,961,579元,及許鈞恩自110年6月17日起、異議人自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異議人與許鈞恩應連帶給付許○○300萬元,及許鈞恩自110年6月17日起、異議人自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蘇○○其餘之訴駁回。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許鈞恩連帶負擔。許鈞恩不服上開判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主張提起上訴,異議人為視同上訴人,前經本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全卷移送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受理。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與許鈞恩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撤回上訴狀可參(見111司他字第32號卷第7至21頁)。

五、次查,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係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許鈞恩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並主張非基於個人之事實,其上訴聲明前3項為:㈠、原判決命異議人與許鈞恩應連帶給付蘇○○超過5,519,533元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命異議人與許鈞恩應連帶給付許○○超過100萬元部分廢棄。㈢、前開2項廢棄部分,蘇○○與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7,442,046元(計算式:20,961,579-5,519,533+3,000,000-1,000,000=17,442,046),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8,340元。許鈞恩提起上訴,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嗣許鈞恩與異議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撤回上訴,依法原應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然異議人與許鈞恩前因均未繳納裁判費,自不生退還問題,則依首開說明,其等撤回上訴後,應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82,780元(計算式:248,340×1/3=82,780),該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與許鈞恩連帶負擔。

六、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780元,應由異議人與許鈞恩連帶向本院繳納。原裁定就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上開金額,固非無據。然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未洽,惟原裁定僅對異議人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未就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即許鈞恩連帶負擔部分為裁定,即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