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林松山
張麗珠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以每萬元徵收90元計算,裁判費應為7萬2,000元,因裁判費之計算有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1,093元,嗣於103年12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雖於第一審訴訟先繳納裁判費8萬200元,惟嗣向本院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裁定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138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萬4,062元【計算式:80,200元-6,138元=74,062元】,依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因異議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至本件異議意旨,並非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計算當否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因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所得審究,且與本院依司法院民事裁判費Web版計算程式試算金額不符,有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在卷可憑,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訴訟已聲請返還溢收第一審裁判費6,138元,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而應向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4,0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2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但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