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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林宏羽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229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62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停止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命相對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明異議人因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茲因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之終審民事判決,於1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繫屬中。是本件尚在訴訟中,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聲明異議人認暫不宜向本院聲請返還原提供之擔保金17,229元,待再審之訴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故對原裁定難以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案件受理,惟聲明異議人以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事件受理。聲明異議人亦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明異議人供擔保17,229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聲明異議人即依該裁定提供17,229元為擔保,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停止執行。嗣本院宜蘭簡易庭以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該事件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前開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既經確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之終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程序係以另一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的效力,對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業經訴訟終結之事實不生影響。聲明異議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