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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林美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樹松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樹松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生前立下代筆遺囑,記載我現在居住之宜蘭市○○路000號房屋及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我過逝後要給長女林美惠及長孫林建昌共同繼承各二分之一....等情。因本件遺囑事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樹松之完整親屬系統表、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上開補正函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完整補正,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確業已發生因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