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被 告 許鈞恩
曾冠羚上列被告與原告蘇00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7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另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許鈞恩不服上開判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主張提起上訴,被告曾冠羚為視同上訴人,前經本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被告曾冠羚聲請訴訟救助,全卷移送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受理。被告曾冠羚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訴訟因被告二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原告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非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裁定應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340元,然被告曾冠羚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被告二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僅徵訴訟費用248,340元之1/3即82,7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綜上,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780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