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徐銜鴻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銘偉即榮枝商行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周銘偉即榮枝商行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號移付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周銘偉即榮枝商行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698元、10,128元及相關利息,共計260,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經原告聲請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870元。然因本件於第一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57元【計算式:2,870元×1/3=957元,元以下4捨5入】,依本院111年度勞簡第6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5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