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被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原告陳麗美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新法修正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358元及相關利息,嗣原告更正請求被告給付251,358元及相關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而原告於審理中預先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2,760元,於扣除本件原告已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後,應由被告負擔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60元。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76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