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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士展

黃士恩上開2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姿廷相 對 人 黃景哲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98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一份 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訛(聲請人等2人均無資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本件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986號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40 條之2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