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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大盛代 理 人 黃鈺書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0 之0上列聲明人對債權人林大盛與債務人劉翰陵(兼劉林阿甘之繼承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存款債權及不動產,債務人已與聲明人達成協議轉贈為聲明人所有,債務人劉翰陵對之無處分、規劃等權利,爰依法提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指封之債權人所否認。又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查封標的物認已受債務人贈與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所主張,依照首揭規定,即應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之訴,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