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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28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8969號債 權 人 王靜如(兼假扣押債權人)代 理 人 曾培雯律師債 務 人 黃朝琴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分別為新修正保險法新增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明定。再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其中經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對債務人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主約為有健康險之性質之保單,且該保單無法僅單純終止人壽保險之部分。經查,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主約即具有健康險給付項目,並非單純人壽保險,又無法分開解約,是依前揭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如可允許債務人保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將來應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且此部分應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而應發還債務人始為適法,爰駁回債權人之該部分之聲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