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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9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831號債 權 人 葉青青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志榮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號所示A(面積114.11平方公尺)、B(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命債權人,應於同年12月23日前向地政機關洽繳測量費用,該執行命令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上開期間內向鑑定人洽繳測量費用,有同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逾期未繳測量費用,致本院無從續行履勘程序。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