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吳權哲相 對 人 吳雪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吳雪真應給付原告吳權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原告於第1審所預先繳
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72,479元(即裁判費253,384元+測量費17,250元+資料使用費514元+郵資357元+影印費374元),以上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單、購買票品證明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轉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吳雪真應賠償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2,47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