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 請 人 呂淑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2,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於112年6月30日僅補正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同段289建號之第三人謄本,並陳明因抵押權設定距今將近20年,相關證明文件已找不到,且經詢問及向頭城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相關文件,頭城地政表示,相關文件只保存15年,已超過15年年限,文件已遭銷毀了等語,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文件未補齊,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