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秦子恒相 對 人 王俊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俊凱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72萬元、472萬元之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均為393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僅是出名與丁先生做假買賣,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伊與丁先生有合夥糾紛(訴訟中),丁先生不依照先前說好的繳付房屋款項,反而去查封他自己的房屋,且銀行房屋審核員也未盡到詳細審核之義務,怎能憑銀行影印本資料就通過將近800萬元的貸款,這樣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