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萬安水電行即游𡍼金相 對 人 潘樹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5,163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45,16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人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