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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代 理 人 林昀霆相 對 人 張慶龍

許濬洋許哲瑋許秉翰吳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慶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濬洋、許哲瑋、吳淑君、許秉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濬洋、許哲瑋、吳淑君、許秉翰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張慶龍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5,705元,共計42,84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許濬洋、許哲瑋、吳淑君、許秉翰應連帶負擔3/4即32,132元(計算式:42,842元×3/4,元以下4捨5入),餘10,710元(計算式:42,842元-32,132元)由相對人張慶龍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