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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莊克鋒

莊靜寧莊克銘莊盧碧雪相 對 人 黃瓊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及原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請求就第二審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00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