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代 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東融相 對 人 陳明義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江炎聰上列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載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權人返還擔保金,自為法所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江炎聰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在案,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遭廢棄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為提存人即被代位人江炎聰之債權人,就上開提存人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中,並已代位提存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因提存人江炎聰怠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受有不利益,爰代位提存人江炎聰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提存人江炎聰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裁全41號),業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遭廢棄確定(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提存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亦業經本院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代位提存人江炎聰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