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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陳寶蓮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相 對 人 黃建銘

黃韋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並由第二審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建銘、黃韋凱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擔百分之三,於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一 土地測量費 14,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黃建銘、黃韋凱預納。 二 鑑定費 65,000元 由相對人黃建銘、黃韋凱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由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1,485元,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黃建銘、黃韋凱負擔47%即14,798元,由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擔3%即945元,餘15,742元由聲請人負擔。 (二) 第二審由相對人黃建銘、黃韋凱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91,002元,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黃建銘、黃韋凱負擔47%即42,771元,由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擔3%即2,730元,餘45,501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建銘、黃韋凱預納,經依前開計算抵銷後,本件相對人黃建銘、黃韋凱無庸再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另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4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