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相 對 人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緣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請相對人表示意見時,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原判決未經合法程序進行審判,因相對人在監所服刑而未依法囑託送達相關文件等語,經本院查詢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108年度宜小字第303號)及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自民國107年2月1日即因案入監服刑迄今,是該判決尚未依法送達,依前揭規定,難認該判決有執行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