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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謝添水之財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非訟代理人 曾健銘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晟駿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謝添水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謝添水之財產管理人,嗣本院以102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謝添水死亡,另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添水之遺產管理人,謝添水遺產之管理由遺產管理人續行職務,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請鈞院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繼字第3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02年亡字第38號事件、111年度司繼字第308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失蹤人謝添水既經本院宣告死亡,其已非失蹤人,揆諸上揭規定,則仍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謝添水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除其為失蹤人謝添水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