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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11萬6,436元,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中,因其法定代理人吳品祺已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並無其他適格代表人可代表公司收受稅捐稽徵文書,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合法送達繳款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類此之情形,無可能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吳品祺於112年2月25日死亡,固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63頁),然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之稅籍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結果,相對人目前營業狀況註明「非營業中」,足認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具有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四、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欠稅繳款書無法送達,而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合,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