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被 告 謝勝雄
胡志雄賴國祥賴忠德賴文勛
張政繁張智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勝雄、賴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勝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謝勝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胡志雄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文勛、張政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賴文勛、張政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胡志雄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賴忠德、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名稱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25日農法字第1120162087號令、112年7月31日農人字第1120112870C號令、農業部112年8月1日農人字第1120112902號令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7頁),經核原告名稱變更前後之法人格同一,法定代理人亦無變更,無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至6項原為:㈠被告謝勝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文勛、張政繁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賴忠德、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字卷第3-5頁)。原告嗣於112年12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上述聲明為:㈠被告謝勝雄、賴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勝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4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7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文勛、張政繁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賴忠德、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動,僅係減縮對被告張政繁、張智強聲明請求之內容並併同合併、調整各項聲明敘述之方式,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國祥、賴文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賴文勛、張政繁、張智強等人(以下逕稱姓名)均明知位在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係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劃設之大溪事業區第75國有林班地(下稱本案國有林),該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領之國有林地,生長在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又臺灣肖楠木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依森林法所公告之貴重木,其生長環境要求嚴格,與溫度、高度等條件均有相當關聯,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且業已瀕臨滅絕,故我國自78年間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間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木標售業務(直至000年0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眾可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㈠至所示行為:
㈠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1月28日前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0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張政繁、張智強所經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打開後方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㈠)。
㈡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2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0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2月2日13時8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後方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㈡)。
㈢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胡志雄於111年2月5日早上某許,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3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謝勝雄駕駛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
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再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謝勝雄於111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㈢)。
㈣謝勝雄、賴忠德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賴忠德於111年2月12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2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2月12日15時19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張智強打開後方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㈣)。
㈤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19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4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張智強打開旁邊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㈤)。
㈥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20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6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謝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111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㈥)。
㈦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0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藏放。謝勝雄於翌(25)日8時26分許,聯絡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尖石鄉平論文部落,將賴國祥上開所盜伐之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謝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111年2月25日11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智強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張政繁因外出旅遊3日,遂交代其子張智強將謝勝雄所載運之臺灣肖楠木贓物收下來,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智強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㈦)。
㈧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3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5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翌(4)日6時15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㈧)。
㈨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6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1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登山口附近鐵皮工寮,並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㈨)。
㈩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16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267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後方倉庫。謝勝雄於111年3月16日18時58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張智強打開旁邊倉庫的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㈩)。
謝勝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17日早上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3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後交予謝勝雄,再由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運至其桃園市復興區霞雲坪居所放置(下稱事實)。
謝勝雄、胡志雄、賴文勛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賴文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約110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賴家底下高麗菜園藏放,之後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翌(19)日6時9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胡志雄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
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重量不詳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馬里光瀑布產業道路旁鐵皮屋藏放,之後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同日16時20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胡志雄、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由張政繁計算重量後,再將錢給付予謝勝雄(下稱事實)。
謝勝雄、胡志雄與賴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賴國祥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時許,至馬里光瀑布附近之本案國有林,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鏈鋸作為工具,盜伐重量289.5公斤之臺灣肖楠木搬運至新竹縣○○鄉○○○0號旁鐵皮倉庫藏放,之後由胡志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臺灣肖楠木搬運上車,謝勝雄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給付予賴國祥後。再由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勝雄,將該臺灣肖楠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光藝品行」,謝勝雄於同日12時31分許到達寶光藝品行後,聯絡張政繁開門,張政繁、張智強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8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謝勝雄收購自本案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木贓物,由胡志雄、張智強將車上臺灣肖楠木贓物搬下並秤重第一袋臺灣肖楠木時,上開臺灣肖楠木未秤重完成而置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前,即為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上開交易未完成而未遂(下稱事實)。
(二)又警方於上揭事實所示查獲現場,業已扣得事實所示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另在寶光藝品行倉庫扣得臺灣肖楠木76塊、臺灣肖楠木4袋、扁柏1袋、扁柏1塊、牛樟木7塊、牛樟木(含培養牛樟菌容器)72塊、記事本2本、估價單1本、監視器1台、張政繁手機1支等物;另在謝勝雄友人黃子庭住處扣得扁柏7塊等物。而被告等如上述事實㈠至所示行為,已侵害國家對上述國有林木之財產權,且造成國家林木原有狀態之破壞,就國家所受損害金額部分,應以各遭竊木材之市價即以其重量乘以每公斤800元為計,就上揭事實所示重量不詳之被害木材則應以100公斤計,又就警方於寶光藝品行倉庫所扣得289.5公斤臺灣肖楠木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即另外之臺灣肖楠木、扁柏、牛樟木【含培養牛樟菌容器】等物),張政繁、張智強則應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所示之2,223,992元為賠償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謝勝雄、賴國祥應連帶賠償原告104,000元,及謝勝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賠償原告493,600元,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賠償原告781,700元,及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文勛、張政繁應連帶賠償原告88,000元,及謝勝雄、賴國祥、賴忠德、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賠償原告96,000元,及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賠償原告2,223,992元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行為及所侵害之樹種、重量均無意見,但我利潤沒有這麼多,不應該向我請求賠償這麼多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政繁、張智強則以:張政繁固不爭執有如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所示之行為,張智強亦不爭執有如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㈡㈦所示之行為,惟就原告主張張政繁涉有如上述事實㈨㈩所示犯行部分,及張智強涉有如上述事實㈠㈢㈣㈤㈥㈧㈨㈩所示犯行部分,則否認該部分犯行,又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已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則被害之木材既已發還原告,原告之損害已遭填補,難認有再受有何損害,又原告據以計算損害額之標準係以臺灣肖楠木每公斤800元計算,但原告對上述標準並未提出合理之依據,又就前述事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判決均認定遭竊之木材重量不詳,原告卻主張損害賠償額應以臺灣肖楠木遭竊100公斤計算,亦欠缺任何事實依據,其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賴文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確有事實㈠至事實所指行為:
1.查原告主張謝勝雄、賴國祥涉有如前述事實㈠至所示行為,胡志雄涉有如前述事實㈢、㈥至㈨、至所示行為,賴忠德涉有如前述事實㈣所示行為,及原告主張張政繁涉有如前述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所示行為,張智強涉有如前述事實㈡㈦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忠德、張政繁、張智強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6、232頁),而原告主張賴文勛涉有如前述事實所示行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賴文勛(見原附民字卷第41頁),而賴文勛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已生自認之效力,又被告等因涉有如前述原告所指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99、3921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均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張政繁涉有如前述事實㈨㈩所示犯行部分,及張智強涉有如上述事實㈠㈢㈣㈤㈥㈧㈨㈩所示犯行部分,固為張政繁、張智強所否認,惟查張政繁、張智強因涉有此部分原告所指犯行,前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99、3921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而張政繁、張智強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均對此部分原告所指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四第192、232頁),經核與謝勝雄於偵查中指證內容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四第323至328頁),謝勝雄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其販賣木材給張政繁經營之「寶光藝品行」有10至16次之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卷一第362頁),又核與賴國祥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184、189、24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一第96-105、133-134頁)、胡志雄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一第138-150、162-1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五第23-27頁)、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張雪慧於警詢(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二第129、1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卷三第350-351頁)、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張清源於警詢(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二第154-1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卷一第343至369頁)、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張家慶於警詢(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二第166、1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卷一第343至369頁)、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韡於警詢(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43、6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二第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卷一第343-369頁、卷三第223-246頁)、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賴文志於警詢(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五第235-241頁)及偵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五第281頁)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1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111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張清源、張家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各1份、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51號通訊監察譯文、謝勝雄所持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電子地圖、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73、75林班地清查成果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5月23日竹政字第111231093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審定書、照片、位置圖等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1年10月3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10700593號函覆結果、111年12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10702047號函、112年2月14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2000073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21日竹政字第112211479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一第36-52、108-112、152-156、182-190、200-218、225-229、245-249頁、卷二第25-29、43-47、69-107、109-113、135-153、157-165、168-176、192-358頁、卷三第3-2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一第27-65、112-129、165-184頁、卷二第47-68、102-118、147-170頁、卷三第89-117、213-234頁、卷四第49-50、53-57、59-
71、73-75、77、80-86、89-91、94-104、106-108、110-11
1、115-121、124-128、131-141、145-149、152-209、211-
262、265-319、322頁、卷五第3-9、51-111、119-216、247-278頁、卷六第26-37、41-59、67-85、95-18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第12-2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二第135-139、141-225、227-386頁、卷三第11、65-318頁、卷四第47-185頁),足見張政繁、張智強上開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張政繁、張智強雖於本院審理時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等除單純否認犯行以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理由為辯,自難採信,據此,原告此部分所指張政繁、張智強之犯行,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謝勝雄、賴國祥涉有如前述事實㈠至所示行為,胡志雄涉有如前述事實㈢、㈥至㈨、至所示行為,賴忠德涉有如前述事實㈣所示行為,賴文勛涉有如前述事實所示行為,張政繁涉有如前述事實㈠至㈩、至所示行為,張智強涉有如前述事實㈠至㈩、至所示行為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侵權行為之構成及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文勛、賴忠德涉有如前述之共同盜採國有之臺灣肖楠木之行為,張政繁、張智強則涉有如前述之故買國有之臺灣肖楠木贓物之行為,又該等臺灣肖楠木均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林木,是被告之行為共同導致國有之臺灣肖楠木遭盜取之結果,已侵害國家對於該等臺灣肖楠木之所有權行使,被告自應對其等各次行為造成國有林木之滅失,與各次之共同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國家對國有木材之所有權,應予損害賠償乙節,確屬無訛。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除造成國家對林木之所有權之侵害以外,其等行為亦造成「國家林木原有狀態」之破壞,就此部分亦應賠償等語。惟按民事侵權行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均指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而言,尚不包含公法上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私權,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是以,所謂「國家林木原有狀態」,雖有關森林之原始樣貌及林木涵養水源、防止山洪及坡地崩壞、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上之利益,惟上開利益究非國家依法所應享受之利益,反係國家應致力維護、提供予民眾之利益,顯非民事法律關係所保障屬於國家之「私權」,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除造成國有林木之所有權侵害應予賠償外,就造成「國家林木原有狀態」之破壞部分亦應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三)損害額之計算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各被告參與事實㈠至所示行為之情形,及事實㈠至所示行為造成國有臺灣肖楠木遭竊之重量,均如前述,並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相關規定賠償國家因林木所有權遭侵害所致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額,即應為各遭竊木材之市價,至遭竊之木材如業經完整發還原告,則國家已回復得對該等木材行使所有權之情形,原告如未能舉證其該等木材於遭竊期間有何價值減損之情形,則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2.而原告主張就被告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額,均應以各次竊取或故買之被害木材之重量乘以每公斤800元為計,就上揭事實所示「重量不詳」之被害木材則應以重量100公斤、每公斤800元計算損害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本件就上揭事實所示遭竊取及故買之臺灣肖楠木(共計約28
9.5公斤),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發還原告領回保管(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二第109頁),則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就上揭事實雖有侵害之國有林木之財產權,然該等遭竊取物既已發還原告管領,國家已回復得對該等木材行使所有權之情況,原告又未舉證其因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上揭事實所為受有何其他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連帶賠償此部分臺灣肖楠木之市價173,700元,自屬無據。⑵本件就被告上揭事實㈠至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故買之臺灣肖楠
木重量,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主張應以每公斤800元之標準,計算各被害臺灣肖楠木之市價,無非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3-214、228頁),惟查該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中所記載之臺灣肖楠木之市價,其範圍從每公斤60元、300元、600元至800元均有,而原告亦稱該等價差係因木材密度大小、可否沉水等不同品質之差異所肇致,憑此可見臺灣肖楠木之市價並非固定,而係因其品質之不同而有異,而本件被告上揭事實㈠至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故買之臺灣肖楠木均未經警扣案,而原告所提出上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之被害價格,實係警方於查獲上述事實時,在寶光藝品行倉庫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臺灣肖楠木76塊、扁柏1塊等之價格,尚無從直接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上揭事實㈠至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故買之臺灣肖楠木之市價。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依前揭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中所載臺灣肖楠木之最高市價每公斤800元計算,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盡其舉證之責,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木材確有遭被告等人竊取及故買以致原告對該等木材之管領受有損害,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考量前揭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中所示之臺灣肖楠木之市價其範圍從每公斤60元、300元、600元至800元均有之,並考量謝勝雄既願意不惜長途之車程及成本將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均從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載送至新北市三峽區出售予張政繁、張智強,該等被竊之臺灣肖楠木顯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認原告此部分遭竊之臺灣肖楠木,應以每公斤600元計算其價值,是就本件被告上揭事實㈠至各次犯行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害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得請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連帶賠償該等金額。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本件就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上揭事實
所示犯行所竊取、故買之臺灣肖楠木重量,依原告所主張及刑事案件判決、本院所認定均為「重量不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應以100公斤為其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基準,固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然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確有上揭事實所示竊取、故買之臺灣肖楠木之行為,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考量被告如上揭事實㈠至及事實各次所竊取、故買之臺灣肖楠木重量最少亦有100公斤,並考量謝勝雄既願意不惜長途之車程及成本將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均從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載送至新北市三峽區出售予張政繁、張智強,該等被竊之臺灣肖楠木顯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認原告此部分遭竊之臺灣肖楠木,應以總重量100公斤為計,而單價部分則如前⑵所述,以每公斤600元計算其價值,是就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上揭事實之犯行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60,000元,原告應得請求謝勝雄、胡志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連帶賠償6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至原告除前述因上揭事實㈠至所示被告竊取或故買之臺灣肖楠木所有權遭侵害以外,另主張張政繁、張智強應連帶賠償警方於上揭所示查獲現場,在寶光藝品行倉庫所扣得之其他臺灣肖楠木、扁柏、牛樟木(含培養牛樟菌容器)等物之市價共2,223,992元等語。惟本件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其此部分所主張之肖楠木、扁柏、牛樟木(含培養牛樟菌容器)等物,根本非上揭被告所涉事實㈠至之侵權行為中遭被告竊取或故買之國有林木,而是與上述事實㈠至無關之另案扣押物(見本院卷第404頁),亦即上述肖楠木、扁柏、牛樟木(含培養牛樟菌容器)等物,依原告之主張,根本非原告因為被告上揭事實㈠至之侵權行為所致所有權遭侵害之標的,又原告於本案中除主張被告等涉有上述事實㈠至所示之侵權行為以外,並未另外主張其他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上述肖楠木、扁柏、牛樟木(含培養牛樟菌容器),既然與上揭事實㈠至之侵權行為無關,無論上述物品是否為張政繁、張智強另案侵權行為之標的,原告仍應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謝勝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連帶賠償364,2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5、10),及請求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連帶賠償45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6、7、8、9、13),及請求謝勝雄、賴國祥、賴忠德、張政繁、張智強連帶賠償7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及請求謝勝雄、賴國祥連帶賠償78,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1),及請求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文勛、張政繁連帶賠償6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揭請求謝勝雄、賴國祥連帶給付而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71頁),就其餘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勝雄、賴國祥、賴文勛、賴忠德、張政繁、張智強均自112年1月7日(見原附民字卷第33-45頁)起、胡志雄自112年1月20日起(見原附民字卷第37頁),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謝勝雄、賴國祥連帶給付7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謝勝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連帶給付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勝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自112年1月7日起、胡志雄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文勛、張政繁連帶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勝雄、賴國祥、賴文勛、張政繁自112年1月7日起、胡志雄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謝勝雄、賴國祥、賴忠德、張政繁、張智強連帶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一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盜取國有林木之被告 故買國有林木之被告 遭竊林木及重量 被害金額 1 如上揭事實㈠ 謝勝雄、賴國祥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100公斤 60,000元 2 如上揭事實㈡ 謝勝雄、賴國祥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100公斤 60,000元 3 如上揭事實㈢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130公斤 78,000元 4 如上揭事實㈣ 謝勝雄、賴國祥、賴忠德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120公斤 72,000元 5 如上揭事實㈤ 謝勝雄、賴國祥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140公斤 84,000元 6 如上揭事實㈥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160公斤 96,000元 7 如上揭事實㈦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100公斤 60,000元 8 如上揭事實㈧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150公斤 90,000元 9 如上揭事實㈨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110公斤 66,000元 10 如上揭事實㈩ 謝勝雄、賴國祥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267公斤 160,200元 11 如上揭事實 謝勝雄、賴國祥 (無) 臺灣肖楠木130公斤 78,000元 12 如上揭事實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文勛 張政繁 臺灣肖楠木110公斤 66,000元 13 如上揭事實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 張政繁、張智強 不詳重量之臺灣肖楠木 60,000元 14 如上揭事實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 張政繁、張智強 臺灣肖楠木289.5公斤 0元(已發還原告)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當事人 應分擔之比例 原告 百分之七十四 謝勝雄、賴國祥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謝勝雄、賴國祥、張政繁、張智強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張政繁、張智強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 謝勝雄、賴國祥、胡志雄、賴文勛、張政繁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謝勝雄、賴國祥、賴忠德、張政繁、張智強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