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楊雅玲被 告 簡進𡍼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進𡍼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宜蘭縣大同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同,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2屆宜蘭縣大同鄉民代表會第3選舉區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51號公告被告以248票當選,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暨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民參字第16號卷第7、11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上開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簡一帆為被告之子,為求被告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1月2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下方道路之被告競選總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江青坪,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江青坪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約其投票支持被告。江青坪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投票予被告,而收受該賄賂。簡一帆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3、115、1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簡一帆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被告為簡一帆之父,同住宜蘭縣○○鄉○○路00號,且簡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幫被告從事競選活動,為競選團隊成員之一,與被告關係極為密切。被告自承曾擔任5屆宜蘭縣大同鄉樂水村村長,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務,應知如經查獲賄選,可能受刑事訴追或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簡一帆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亦當知其賄選行為如經查獲,自身將受刑罰制裁,且勢必牽連其父,苟非與被告事先討論、商議,並得被告之同意,實無可能甘冒刑事判刑之風險擅自為被告賄選。又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亦與系爭選舉賄選金額行情相符。被告業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簡一帆係因江青坪生活過得不好,臨時起意,以支持被告為由,給予江青坪一些金額,在選前一天始向單一特定之選民行賄,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並未經宜蘭地檢認定為共犯,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書亦認定簡一帆係臨時起意向江青坪行賄。簡一帆既係臨時起意行賄,被告不可能事前有所知悉,被告就簡一帆之賄選行為,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非屬簡一帆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業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其子簡一帆曾於111年11月2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下方道路之被告競選總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江青坪,交付現金2,000元,要求有投票權之江青坪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51號公告(見宜蘭地檢111年度民參字第16號卷第
7、11頁)、宜蘭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02、115、116號、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及警卷1宗為證。簡一帆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簡一帆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證人江青坪於調查站證稱:111年11月25日下午約5、6時許,被告與其助選員至伊住處面對面拜票,要伊支持被告,並詢問家中幾張選票,伊答稱家中2張選票,被告邀伊晚上沒事的話一定要去被告家一趟,伊即於22時30分許騎車前往,行經被告競選總部,發現被告就在競選總部內,伊入內打招呼,被告詢問伊為何那麼晚到,伊答稱因為下大雨,被告先去門口送客人,要伊先找位子與簡一帆聊天,大約過半小時被告就將簡一帆叫去門口,伊見被告拿錢給簡一帆,接著簡一帆回到伊身旁坐下,要求伊支持被告,拉著伊至競選總部門口,將2,000元交付伊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111年11月25日下午5、6點至伊住處拜票,要伊投給被告,並問伊戶口有幾張票,伊稱2張。被告要伊當天晚上去競選總部一趟,有事情要拜託伊。伊於23時左右至被告競選總部,到達時見被告在送客人,被告叫簡一帆跟伊聊天,後來被告要開車送客人走,與簡一帆在門口說話。伊見被告從口袋拿錢給簡一帆,簡一帆就從大門走回來伊座位旁,叫伊到門口說事情,在競選總部大門,二人靠在一起,簡一帆就把2,000元塞給伊,簡一帆說是爸爸交待他把錢拿給伊,要伊一定要投給被告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又被告亦自承其與江青坪前於工作種生薑認識 ,平常沒有互動,亦無債務糾紛或過節(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卷第35頁正面、第38頁正面及背面)。簡一帆則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與江青坪並無財務糾紛或過節(同上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則查,江青坪先後證述之情節,就重要之點各項情節均屬一致,且江青坪與簡一帆亦無宿怨,以上陳述,應非憑空捏造,自屬可採。
㈢、簡一帆於調查站陳述:伊在111年11月25日約22時在競選總部遇到江青坪,伊覺得江青坪生活過得不好,就想說要江青坪支持被告參選代表,並給江青坪一點錢,適被告正好要離開競選總部,伊就去車上找被告拿2,000元,未告知被告用途,拿完錢後伊繼續與江青坪喝酒,再把江青坪拉至一旁,拿2,000元與江青坪,請江青坪支持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11年11月25日約22、23時人比較少的時候,在競選總部見江青坪在喝酒,伊坐在江青坪旁,也與江青坪喝酒聊天,伊想要江青坪支持被告參選代表,就向被告要2,000元,原本想說喝酒不夠,可能要去買,伊向被告拿錢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就隨機給伊2,000元。伊與江青坪一起至競選總部外面,跟江青坪說大概知道意思吧,江青坪點頭,伊就叫江青坪從伊口袋拿2,000元,希望江青坪支持被告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則證稱:伊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競選總部交付現金2,000元予江青坪。該2,000元是伊向被告拿的,是當天晚上11時多拿的,約於伊向被告拿取之後半小時給江青坪。被告不知該金錢是要給江青坪,亦未請伊把2,000元交給江青坪要求江青坪投票給被告。
伊並非競選總部成員之一,沒有幫被告從事競選工作,有幫忙開宣傳車、幫忙掛旗子,會幫忙拜票,沒有接待選民。伊到達競選總部時未見江青坪與被告談話。伊到競選總部時被告準備要離開,伊身上沒有錢,才在競選總部門口向被告拿錢,聊天喝酒需要用。伊向被告拿錢,之後才把錢拿給江青坪,是伊個人決定。伊拿錢給江青坪時,被告並不在場。之後伊並未告知被告伊拿錢給江青坪並買票(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簡一帆上開證述,就其在競選總部向被告取得金錢2,000元後不久即將該2,000元交予江青坪,並要求江青坪投票予被告等情節,均為一致,此部分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至簡一帆雖陳述其係出於個人意思而為賄選行為,惟查,簡一帆為被告之子,且本件賄選是否出於被告之意,攸關本件訴訟成敗,是其上開陳述僅將一切責任歸屬於己,本難輕信。況查,江青坪係因被告稱有事拜託,而應被告之邀前往競選總部,嗣被告於競選總部交付2,000元予簡一帆,簡一帆再於相同處所交付該2,000元予江青坪,時間地點均極為密接。簡一帆於交付該2,000元時,並告知江青坪係被告授意,要求江青坪投票支持等語,以上均據江青坪證述綦詳。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邀江青坪至競選總部,應有對江青坪行賄之意,而約由簡一帆交付被告之金錢以實施之。簡一帆證述行賄係其個人意思而與被告無關等語,洵無足採。
㈣、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另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同為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而行賄投票對於選情影響甚大,一旦被查獲,參與賄選之相關人員(包括候選人)均須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候選人更面臨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重大不利,故候選人鮮少親自實施賄選行為,多推由與候選人有密切關係,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又行賄投票既屬重大競選策略,並於候選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如謂競選團隊成員擅自決定行賄投票,未事先跟候選人商議,並徵得同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是依現今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人力、物力以觀之,若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承擔刑責,而均得脫免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包含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其行為不違反候選人之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行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果,而同屬共犯範疇,是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查,被告為簡一帆之父,簡一帆為上開賄選行為,自係期求被告能順利當選,此為簡一帆所自承。被告與簡一帆同住一處。簡一帆又幫忙被告開宣傳車、懸掛競選旗幟、拜票,實際為被告從事競選活動,二人關係密切。被告雖答辯稱簡一帆並非其競選總部成員,然簡一帆既自承其有從事幫忙被告開宣傳車、懸掛競選旗幟、拜票等活動,自亦屬廣義之競選團隊,可對被告競選提供相當助力。又簡一帆73年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自承知悉賄選為違法行為(見宜蘭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卷第27頁背面)。被告曾擔任5屆宜蘭縣大同鄉樂水村村長,又參與系爭選舉,對於賄選之處罰及後果亦無不知之理。其等明知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或當選無效之風險,攸關被告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事前得被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並願冒此風險,簡一帆豈有擅作主張,逕為向他人買票等斷送其父政治前途之行為。被告既有藉助簡一帆參與其競選活動,且助選之結果所生當選之利益本係歸於候選人,則簡一帆有助於系爭選舉之行為,可謂為被告手足之延伸,被告有類似居於使用人地位之責任,對簡一帆有指揮監督之義務。如確不欲以賄選方式進行選戰,更應嚴加督促其子不得違反自己之意願賄選,豈得置身事外,推稱一無所悉,卻能坐享賄選得票之利益,又能於遭查獲時推由簡一帆個人承擔而據以卸責。是被告答辯稱對簡一帆賄選全然不知或並未授意等語,難以採信。
㈤、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據宜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又檢察官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如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簡一帆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尚難以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執以證明被告無共同賄選事實之依據。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與簡一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要無可採。
㈥、末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已修正為將原條文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予以刪除,究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換言之,僅需候選人有賄選之犯行,即已污染民主政治選舉制度所必要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符合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賄選之規模、大小、是否有計畫性,在非所問。本院認被告對簡一帆對江青坪買票之行為,應有授意或不違反其本意,而成立賄選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簡一帆僅單獨行賄江青坪,為單一行為等語,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四、本院總合上開證據資料,並參諸經驗法則,認簡一帆為被告至親,且參與被告競選工作,兩人同住,生活、經濟關係密切。被告邀江青坪至競選總部,再由簡一帆向被告索討2,000元後,將該金錢交付江青坪,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被告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被告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子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是簡一帆之賄選行為,顯係基於被告之授意,或至少為被告所容許,原告就被告違反選罷法99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盡舉證責任,而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答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簡一帆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宜蘭縣大同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618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謝佩玲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原告預納證人簡一帆日旅費 618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61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