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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奕地

林奕漢林奕嵐相 對 人 林鑫鈺(原名林奕欽)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已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以假處分債權人地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峰巨附表

不動產坐落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