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宏羽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所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父親林政雄於民國82年2月5日在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99平方公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再審原告於99年4月23日與再審被告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再審原告承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稱地號),因再審原告在468地號土地原有建物外擴建鐵棚架及鋪設碎石地,經再審被告終止租約,向法院起訴請求拆除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上物並返還46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拆屋還地判決)。然該系爭建物早於系爭租約之前已存在,與再審原告違反承租耕地規定無關,系爭建物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2款,再審原告得隨時向再審被告承租,再審被告不得拒絕。拆屋還地判決未適用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如原審判決經斟酌此項證據後,再審原告權益即可避免遭侵害。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縱該確定判決確有未當,亦非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為救濟」,已認定系爭建物非屬應拆屋還地之範圍,卻仍駁回再審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主文矛盾。㈢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案外人林政雄所興建,早於系爭租
約而存在,非屬拆屋還地之範圍,再審被告卻將系爭建物納入拆屋還地之聲明範圍,形同偽造或變造證物,誤導拆屋還地判決案件之受理法院,作為認定判決之基礎。
三、經查:㈠相關判決之歷程:
⒈再審原告因違反系爭租約應作農業使用之約定,經再審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後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36.9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1面積40.44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B2面積2.06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C面積38.09平方公尺之填土等面積合計217.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468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該拆屋還地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
⒉再審原告於前揭拆屋還地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110年度司
執字第3891號),主張系爭建物早於系爭租約而存在,與再審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無關,非再審被告得請求拆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⒊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於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已
失去占有土地之權源,再審被告本得訴請法院拆除,而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租約前已合法存在等事由,均是發生於拆屋還地案件判決辯論終結前,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且再審被告據以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係依照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故再審原告亦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前述拆屋還地案件、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案號判決書可佐,此情可以認定。故本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自應就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為審查。
㈡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7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不
得上訴,並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132頁)。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2 年1月30 日屆期(原末日1月20日為假日,遞延至次一上班日),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㈢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22條規定(下稱出租管理辦法),本得向再審被告申請承租國有地乙節,該出租管理辦法,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卷第6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為不可採(詳見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㈡),該出租管理辦法之證據資料顯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故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至再審原告其餘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
主文矛盾,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書內容所為指摘,另所指再審被告刻意將系爭建物納入訴請拆屋還地聲明內,形同偽變造證物等再審理由,亦為再審被告於原拆屋還地案件中訴之聲明,並無所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再審原告卻未於收受原確定判決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間內提出,亦未提出有所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提再審難謂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