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美菱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麗敏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850元,且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315元,並扣除已繳交之1,500元,仍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815元【計算式:3,315元-1,500元=1,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8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