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永泉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再審被告 林明燦
林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復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又裁判費部分,依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中「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明廢棄:
㈠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依上開規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
其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為新臺幣(下同)109,012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面積30.281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年息10%×15=109,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34,621元【計算式:原確定一審判決起訴時認定之系爭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900元÷90.34%地上權權利範圍30.281平方公尺=834,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12元。
㈡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計算,經核定為1,902,642元【計算式:原確定一審判決起訴時認定之系爭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900元÷90.34%×系爭建物69.03平方公尺=1,902,642元】。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㈣依前揭說明,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利益為新臺幣1,902,642元,應繳再審裁判費19,909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9,140元,尚應補繳判費10,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01年 羅登字第040090號 101年3月29日 林永泉 全部1分之1 ( 空白) 土地壹部玖坪叁捌 101羅地字第001267號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