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法定代理人 劉美蓉相 對 人 張廣量
陳品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聲請人應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聲請人與訴外人李可沁間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將如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將債務人李可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給付於聲請人。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