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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梁熙

陳珮瑛被 告 中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7,85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7,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陳照鴻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7萬8,791元,其中①1萬6,271元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1萬2,014元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③1萬21元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④13萬2,234元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或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438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照鴻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移轉比例38%,給付原告。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之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5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照鴻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並於108年1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8,791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將陳照鴻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70%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陳照鴻自106年5月起至110年4月2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故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2月至110年3月共26個月之薪資扣押款共計27萬7,853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531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8年1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陳照鴻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陳照鴻自106年5月1日起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於110年4月21日自被告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照鴻勞保投保資料可按,故陳照鴻每月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後之餘額,顯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5,946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108年2月至110年3月止計26個月陳照鴻之薪資債權扣押款共27萬7,853元(計算式:45800元×1/3×26個月×70%=2778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