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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幸怡相 對 人 日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杉亮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遭相對人為資遣意思表示,業經新竹科學園區就業歧視評議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做成審定書,認定相對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相對人該資遣之意思表示違法而無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自110年2月18日起因上開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頓失每月收入,賴以生存之基礎遭剝奪,且聲請人短期內顯難另覓固定收入之受僱工作,恐難以維持生計,爰聲請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而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指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並無重大窒礙。勞工就上開事實,自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及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有僱傭關係存在,於110年2月18日遭相對人為資遣意思表示,業經新竹科學園區就業歧視評議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做成審定書,認定相對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相對人該資遣之意思表示違法而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人事資料表暨試用同意書、相對人資遣通知書、新竹科學園區就業歧視評議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審定書、催告相對人受領勞務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事件,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尚未審結等情,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聲請之原因已為釋明。惟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此外,亦未就何以其未繼續受僱用即已達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而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為釋明。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