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被 告 振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萬4,66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01元、程序費500元之債權範圍內,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月將黃崧瑞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三分之一,其實領金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1萬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部分給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