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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游忞翰訴訟代理人 王冠仁

陳詠杰被 告 宏軒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櫂霆訴訟代理人 楊美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柏堯擁有7萬元之本票債權,吳柏堯於民國110年5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112年7月3日離職,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吳柏堯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收取扣押命令,卻仍於111年2月10日、4月10日分別給付4萬5,041元、4萬0,284元,合計8萬5,325元獎金予吳柏堯,原告對吳柏堯之債權截至112年7月2日止,共計為9萬5,315元,故請求確認吳柏堯於111年2月10日及111年4月10日對被告公司之金錢債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吳柏堯實領獎金8萬5,325元給付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吳柏堯於111年2月10日及111年4月10日對被告公司之金錢債權存在。㈡被告應於收受扣押命令之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於附表債權金額範圍內,將吳柏堯對被告之所有獎金及紅利等應領報酬債權全額8萬5,325元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吳柏堯間是承攬關係,被告公司收到扣押命令後,吳柏堯說會處理債務,前揭2筆共8萬5,325元的匯款是吳柏堯從事房仲成交的獎金,吳柏堯另有預支獎金說會處理債務,我們相信吳柏堯會把錢拿去處理債務,但吳柏堯本來成交的2件案件後來解約,所以收不到服務報酬,吳柏堯已於112年7月3日離職,故被告公司確實無獎金可扣撥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之訴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確認吳柏堯於111年2月10日及111年4月10日對被告公司匯入薪資帳戶款項之金錢債權存在(原告主張111年4月10日之款項,實際為同年4月11日匯入吳柏堯薪資帳戶,兩造對該筆匯入款同一性並無爭議)。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所主張吳柏堯對被告111年2月10日、同年4月11日匯入薪資帳戶之4萬5,041元、4萬0,284元款項有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22、125頁),該債權權利並無在法律上有何不安之狀態,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本件請求具確認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吳柏堯於111年2月10日及111年4月10日對被告公司之金錢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

之執行名義內容(吳柏堯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聲請對吳柏堯強制執行,因吳柏堯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057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14頁,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㈡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於111年1月3日聲請對債務人吳柏堯於被

告任職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1月14日核發扣薪命令,扣押吳柏堯對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該扣押命令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收受(111年度司執字第1171號卷第2、5、6、14、15、23頁)。

㈢吳柏堯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房屋仲介,被告於111年2月10日、4月11日分別給匯款4萬5,041元、4萬0,284元,合計8萬5,325元房屋仲介成交獎金至吳柏堯薪資帳戶內(本院卷第41、43、49、50、122、1

25、129頁,下稱系爭獎金),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㈠系爭獎金是否為扣押命令所及?範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辯稱與吳柏堯間為承攬關係。然依系爭扣押命令所扣

押之債權為吳柏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而所謂之勞務酬勞並未限於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且勞務之提供依法亦非僅以僱傭法律關係為之,尚有因委任、承攬等所生之對價,均得認定為勞務酬勞,況被告也自陳系爭獎金為吳柏堯任職期間從事仲介工作之成交獎金,成交獎金是匯入吳柏堯薪資帳戶,預支之獎金則是以現金支付(本院卷第87頁),又依被告所提吳柏堯領取佣金之說明,系爭獎金為實發獎金,並非預支性質(本院卷第90頁),足認系爭獎金確實係吳柏堯對於被告之勞務報酬,與事後遭解約之預支成交獎金款項無關,故該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應為該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效力所及,不因被告與吳柏堯之間為承攬關係而有所影響。

㈡吳柏堯於111年2月10日及111年4月11日自被告處領得性質屬

勞務報酬之系爭獎金(4萬5,041元、4萬0,284元,合計8萬5,325元),2筆款項均分別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故系爭獎金遭扣押命令所及之三分之一款項2萬8,442元【(45,041元÷3)+(40,284元÷3)=28,4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

㈢吳柏堯對於被告既有系爭獎金之勞務報酬請求權債權存在,

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獎金於扣押命令「扣押金額」欄所載三分之一範圍內即2萬8,442元,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