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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郭奕敏

余梓茵被 告 吳昀璇即福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7,490元、原告乙○○2萬7,49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1,697元,其餘132元由原告甲○○負擔,171元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7,490元為原告甲○○、以2萬7,49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甲○○、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分別自民國111

年10月11日、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網路編輯人員、採購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2,000元、3萬2,000元,嗣被告告知因財務狀況面臨倒閉,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112年5月12日,被告尚積欠甲○○5月份12日工資1萬6,800元、預告工資1萬3,923元及資遣費1萬2,367元(本院卷59頁);乙○○5月份12日工資1萬2,800元、預告工資1萬0,608元及資遣費9,689元(本院卷59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甲○○4萬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乙○○3萬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出具欠款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30日函、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112年7月5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4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積欠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甲○○、乙○○112年5月份12日薪資1萬6,

800元、1萬2,800元一節,業經提出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出具欠條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工資,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告112年5月份積欠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甲○○之薪資1萬6,800元、乙○○之薪資1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甲○○受僱被告期間為7個月又2天,屬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10日。又甲○○自其112年5月1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92.27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則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萬3,92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次查乙○○受僱被告期間為7個月又8天,屬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10日。又乙○○自其112年5月1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1,060.77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則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萬0,60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㈣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終止勞動

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經查,甲○○之月薪為4萬2,000元,其自111年10月1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2年5月1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53/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3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之月薪為3萬2,000元,其自111年10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2年5月1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0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68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6,800元、預告工資1

萬3,923元、資遣費1萬2,367元,扣除被告於起訴後已給付5,600元(本院卷第60頁),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7,490元(計算式:16,800+13,923+12,367-5,600=37,490);乙○○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2,800元、預告工資1萬0,608元、資遣費9,689元,扣除被告於起訴後已給付5,600元(本院卷第60頁),乙○○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7,497元(計算式:12,800+10,608+9,689-5,600=27,497)。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本院卷第47-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甲○○3萬7,490元、乙○○2萬7,497元,及均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