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吳佳芯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林煥宗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煥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美華應提繳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林煥宗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華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林煥宗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華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煥宗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5,8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將209,237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訴之聲明之金額就上開金額相應減縮。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林煥宗、陳美華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所共同經營的「HA髮藝名店」(下稱系爭美髮店)任職美髮師助理的工作,起薪為16,000元,陸續調漲薪資,嗣升為美髮設計師,離職前每月薪資為50,000元。被告林煥宗於111年12月21日口頭告知原告因理念不合,要求原告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即不用再來上班。因被告拒絕受領工作,原告因而繼續在系爭美髮店提供勞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兩造僱傭契約於111年12月21日終止。惟原告離職前,被告曾積欠薪資,且因被告未依法資遣,又於原告在職期間未給特休假,國定假日亦無休假,超時加班亦未給付加班費。為此請求被告:㈠依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給付原告積欠薪資55,000元;㈡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及資遣費266,096元;㈢依勞基法第38條、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加班費176,597元;㈣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休息日的加班費600,652元;㈤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未休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92,408元;㈥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09,237元;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告每天超時2小時之加班費455,897元。以上合計1,905,88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一個月,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6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209,237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系爭美髮店之負責人為陳光榮,被告2人係為陳光榮管理系爭美髮店之人,每月向陳光榮領取管理津貼1萬元。被告2人亦為系爭美髮店之設計師,與原告一同自101年5月1日起在系爭美髮店工作,薪資均係由業績按項目抽成,被告陳美華負責管理薪資之發放。原告為助理,在美髮業界之薪資至多2萬元至25,000元,但負責人陳光榮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其中包含勞、健保津貼、特休、休息日、假日及超時工作等各項加班費。原告最後領取之薪資為5萬元。因負責人陳光榮並未為系爭美髮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故直接將應提撥之勞保退休金併入每月薪資給付予原告及被告。系爭美髮店營業時間為10時至19時,午餐時間休息,原告並未超時工作。於疫情前系爭美髮店生意穩定,疫情後該店收入減少,自111年後負責人陳光榮即置之不理,而不再出現,亦領不到薪資,被告林煥宗想繼續經營系爭美髮店,即與原告繼續在該店工作,由被告林煥宗管理,並借錢支撐該店,薪資給付方式亦與先前相同,依業績項目抽成。嗣被告陳美華於110年2月7日離職,未再參與經營管理,自110年2月起由被告林煥宗發放薪資。於111年11月原告開始遲到、早退、休假,因系爭美髮店僅有原告與被告林煥宗,故被告林煥宗請朋友幫忙,需要給付薪資予幫忙之友人,當時口頭告知原告人多時無法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之薪資,原告亦認同。被告林煥宗並未於111年12月21日解僱原告,係以商量之態度與原告溝通,且原告於離職前二、三個月上班時間及工作態度均已不正常,常自行休假,上班時亦在休息室滑手機,服務態度不佳。嗣原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即自行停止到該店上班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35至236頁):
㈠、原告自101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21日止,在系爭美髮店工作。
㈡、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之薪資發放是由被告陳美華為之;自110年2月起至勞動關係終止日止薪資之發放由被告林煥宗為之。
㈢、原告與系爭美髮店雇主之僱傭關係於111年12月21日終止。
㈣、原告每月所受領之金額,101年為25,000元,102年1月至110年2月為3萬元,110年3月至111年2月為35,000元,111年3月至6月為4萬元。111年7月起約定為每月5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6,096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38、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加班費176,597元,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600,652元,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國定假日之加班費92,408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455,897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09,237元,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又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起即在系爭美髮店工作,工作內容為服務顧客洗頭、按摩、吹頭髮、染髮、輔助燙髮,110年後開始為客人剪髮(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又系爭美髮店由被告所管理,原告受僱時係與被告陳美華面談,自受僱起至110年1月底止,薪資由被告陳美華發放,於110年2月7日被告陳美華離職後,未再參與經營,由被告林煥宗發放薪資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多年間均在固定時間、地點,從事美髮助理等工作,領取相應之報酬,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堪認係於一定期間內,為被告服勞務,由被告給與報酬,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雖答辯稱其等非雇主,乃受僱於陳光榮,為系爭美髮店設計師,兼管理系爭美髮店,向陳光榮領取管理津貼每月1萬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55頁)。然被告自承陳光榮已聯絡無著,且原告主張自受僱至離職期間未曾見過陳光榮,被告則陳述「原告沒有問,老闆陳光榮也不想讓人知道,所以被告未告知原告,也認為沒有必要讓原告知道陳光榮的事,老闆係於每月結算後來拿取分紅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原告確係不知陳光榮之存在,亦對被告是否係受陳光榮委任或僱用而處理勞動事件等情一無所知,則原告與陳光榮之間自無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既係代表陳光榮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揆諸首揭規定,自屬雇主。是原告主張本件之勞動契約關係在兩造間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自承均受陳光榮之託經營系爭美髮店,受僱時係與被告陳美華面談,於101年5月至110年1月期間,薪資由被告陳美華發放,被告林煥宗為美髮技術指導,則被告陳美華為代表陳光榮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告陳美華於110年2月7日離職後,未再參與經營,自110年2月起由被告林煥宗發放薪資予原告,則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被告林煥宗為原告之雇主等事實,即堪認定。
六、系爭勞動契約係依合意終止: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即以雇主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林煥宗於111年12月21日對原告稱:「……做法……你也沒辦法認同,所以我們不用講太多,你就做到這個月,然後我該給你的,我就給你,因為我們倆這樣一直共事,但那樣讓我覺得,我們兩個這樣沒辦法一起共事,你不講話,各有各的想法,你的做法,我的做法,我們兩個都看不順眼,不是很痛苦嗎,你就看你要做到今天,還是這個月底,你剩二萬五千,一樣薪水我該給你的我會給你」,有原告提出之錄音筆抄、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237頁),被告林煥宗就上開錄音內容並不爭執,答辯稱:因為在此之前二、三月原告工作態度、上班時間都不正常,係以商量的態度與原告溝通,並非解僱原告,而原告於次日即111年12月22日即未再上班等語。查,原告確以line訊息向被告林煥宗表示於111年10月4、13、19、25、26日、11月8、14、15日,12月8日請假,於111年11月18日晚到,有被告林煥宗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而系爭美髮店於原告離職前,除於111年11月起,被告林煥宗曾找人至店內幫忙工作外,店內主要工作者僅有被告林煥宗與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錄音內容,被告林煥宗雖有希望原告離職之意,惟並非因有減少員工之必要,而係認兩造工作態度想法不同無法共事之故。對照原告頻繁請假之情形,及原告與被告林煥宗間在上開line訊息中就11月薪資減少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原告與被告林煥宗確在共事上已生齟齬。又被告林煥宗係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看你要做到今天,還是這個月底」,顯示其有與原告商量勞動契約終止日期之意。再參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表示之後,當場並未以言詞為何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於次日即未再至系爭美髮店工作,並於111年12月31日傳送line訊息表示向原告請求包含資遣費、不休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加班費等共1,147,625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已無提供勞務之意思,而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林煥宗上開「做到今天(即111年12月21日)」之提議,應認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2月21日合意終止,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及資遣費266,096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勞動契約乃兩造合意終止,非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規定所為終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煥宗給付資遣費266,096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自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林煥宗給付積欠薪資28,871元,為有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伊自111年7月起薪資為5萬元,被告林煥宗於111年10月僅給付45,000元、11月僅給付35,000元,12月至21日止僅給付2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林煥宗雖答辯稱111年10月給付45,000元係扣除請假日數後之金額,111年11月因原告上班很不穩定,被告林煥宗請人來幫忙,故對原告減薪等語,惟查被告自承並無原告上班日數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15頁),且陳述原告上班不正常,想休就休,上班都在休息室使用手機,但並未對原告扣薪或減薪,如果原告請病假、事假也不會扣薪(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兩造間並未有請假扣薪之約定。至被告林煥宗於111年11月因僱用他人至系爭美髮店幫忙而就原告減薪,係未經原告同意,自難認兩造就薪資之變更已有約定,是被告林煥宗仍應給付原告原約定之工資全額。則被告林煥宗尚積欠111年10月份薪資5,000元(即50,000元-45,000元)、同年11月份薪資15,000元(即50,000元-35,000元),及至同年12月21日之薪資8,871元(即50,000元×21/31-2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8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起延長工時加班費,為無理由;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自107年起未休特休假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未休國定假日加班費(上列三項合稱全部加班費)19,387元,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105年12月21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而於106年1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部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及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現行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及同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及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原告所從事之美髮業,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得適用變形工時。被告主張系爭美髮店約定休息日為每週一,自應以該日為例假日。除該例假日外,原告仍應有每週1日之休息日,合先敘明。
㈡、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仍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其差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失其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查:
1.原告主張上班日每日加班2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455,897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美髮店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固據提出被告林煥宗之名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又主張,用餐時間係利用上班時間之空檔,午餐在公司吃,晚餐回家吃,下班時間是下午7時許至8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而被告則答辯稱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休息時間為午餐時間,且沒有客人時均可自由休息、活動等語,並否認原告有超時工作。查系爭美髮店並無上下班打卡等出缺勤紀錄,此為被告自承。而衡諸一般行業用餐休息時間以1小時至1.5小時,且系爭美髮店為小型事業,對勞工管理較為任意,此由原告得以任意請假乙節可見一端,是被告主張沒有客人時均可自由休息、活動,非無可採。則依原告主張下班時間在下午7時許至8時期間,取其平均值,認原告工作之時間應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30分,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當屬合理。據上,堪認原告每日工時為8小時,並未超時工作,其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難認可採。
2.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告達10年餘,倘其每月工資並未包含全部加班費,何以原告在其任職期間內,從未曾向被告反應、爭執或以其他方式主張其應有之權益。況原告於自受僱起至109年間,均擔任美髮助理工作,又未能證明其具有高於一般美髮助理之技能,在107年至109年間,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28,000元、3萬元,合於一般美髮助理受僱行情,且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於110年、111年薪資為35,000元、5萬元更遠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顯見被告答辯約定每月工資已包含全部加班費等語,與常情相符,應認可採。
3.原告於起訴前5年,僅於約定之每週一之例假日休息,未休休息日之日數為每年52日、未休國定假日之日數為每年8日、未休特休假之日數107年至110年為每年15日、111年為16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於上開休息日、特別休假日、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均應依法給付。而原告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工資,於107年、108年、110年、111年均較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全部加班費之數額為高(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自無短付加班費之問題。109年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少於全部加班費,自得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其差額9,024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並未低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依上說明,自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甚明,兩造約定之薪資仍屬有效,勞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全部加班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提繳勞工退休金186,600元、被告林煥宗提繳22,637元,為有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訂約當時已與原告約定無須為其提繳等語。然前揭提繳義務,係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所定,當屬強制規定,不容兩造以合意方式排除。則被告本應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專戶,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惟被告並未提繳,則依原告之月薪計算未提繳至原告專戶之退休金,合計為240,2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以,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合計209,237元退休金至原告專戶,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陳美華提繳186,600元、被告林煥宗提繳22,637元(即209,237元-186,600元)。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煥宗給付積欠薪資28,871元,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全部加班費9,024元,及均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美華提繳186,600元、被告林煥宗提繳22,63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主文第1、2項給付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附表一
月薪制每月法定基本工資 該年度依基本工資計算可得工資 平均每小時工資 休息日之加班費 特休假之加班費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基本工資與左列3欄全部加班費合計 被告實際給付之工資 差額 107年全年 22,000 264,000 92 60,597 11,040 5,888 341,525 360,000 (18,475) 108年全年 23,100 277,200 96 63,232 11,520 6,144 358,096 360,000 (1,904) 109年全年 23,800 285,600 99 65,208 11,880 6,336 369,024 360,000 9,024 110年全年 24,000 288,000 100 65,867 12,000 6,400 372,267 410,000 (註1) (37,733) 111年1月1日至12月21日 25,250 294,855 105 69,160 12,600 6,720 383,335 485,000 (註2) (101,665) 計算式 每月基本工資×12 每月基本工資÷30÷8 (平均每小時工資×1又1/3×2小時+平均每小時工資×1又2/3×6小時)×52日 (平均每小時工資×8小時)×15日或16日 (平均每小時工資×8小時)×8日註1 :30,000×2+35,000×10=410,000註2:35,000×2+40,000×4+50,000×3+45,000+35,000+25,000=485,000附表二時間 月數 月薪 應提繳之退休金 合計 10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 8 25,000 12,000 186,600元 (雇主陳美華) 102年1月至110年1月 97 30,000 174,600 110年2月 1 30,000 1,800 53,632元 (雇主林煥宗) 110年3月至111年2月 12 35,000 25,200 111年3月至6月 4 40,000 9,600 111年7月1日至12月21日 5又21/31 50,000 17,032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40,23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