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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李修新

李文正

李天山李玫玲(未經合法代理提起異議)相 對 人 陳昀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之有無,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前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4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李富木、鄭芽、李明真、李亮儀、李昱呈、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李玫玲等9人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86號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嗣異議人即原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李玫玲於112年6月2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請准予按債務人等對被繼承人李張阿玉之應繼分為比例計算各繼承人應分攤之費用額等語。司法事務官因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四、經查:

(一)李玫玲之部分:查本件異議人所提之「民事異議狀」,其上固蓋有李玫玲之印文,且簽名欄亦簽有「李玫玲」3字,該異議狀並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27日」,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收文,此有該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惟經查李玫玲業於112年5月26日即出境在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李玫玲顯無可能於112年6月27日於我國實際簽名及蓋章,若其於112年6月27日於國外簽名及蓋章,衡諸常情亦無可能於112年6月29日透過郵務送達令本院收受,且自該民事異議狀上之字跡觀之,其簽名欄位之「李玫玲」、「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字樣應為同一人書寫,嗣本院發現上情後,業於112年8月9日發函請異議人具狀說明李玫玲是否確實親自於民事異議狀上簽名蓋章,如非其簽名蓋章而為他人代理,則命其應補正相關委任狀等(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則於112年8月18日提出書狀說明略謂:李玫玲因長居國外,對本案所涉事宜均由異議人李天山代理,李玫玲之印章亦交由異議人李天山全權代理簽名用印事宜,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有經與李玫玲討論,李玫玲之意見與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均屬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依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上述說明,更可見民事異議狀上之「李玫玲」印文及簽名,均非李玫玲所簽及所蓋,憑此,本件尚無法認李玫玲「本人」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至其餘異議人雖具狀陳報稱李玫玲有授權異議人李天山為代理人,惟本院已於上述函文命異議人如主張係受李玫玲委任,應補正合法之授權書或委任狀到院,該函文並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見本院卷第

27、31、33頁),然異議人李天山卻僅以上述書狀主張有受授權之事,而未提出任何委任狀或授權書,是異議人李天山並未補正合法之委任狀到院,從而,本件異議人李天山亦難以代理人之身分,合法為李玫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綜前所述,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堪信李玫玲本人並未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由代理人提起部分,代理權則有欠缺,而經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仍不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李玫玲之聲明異議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部分:經查,本件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已分別於112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李修新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由其本人收受、於112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李天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由其本人收受、於112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李文正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紙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之異議期間,應各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7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各為4日之在途期間後,各於同年6月19日(星期一)、同年6月20日(星期二)、同年6月20日(星期二)屆滿(即異議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遲於同年6月2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