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吳宜明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陳柏鑫即 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異議人於該裁定112年8月21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8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參加案外人簡玉嬌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同會首共79會,並從106年3月1日起標,其後即於每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開標,至112年8月1日結束,伊共參加2標互助會,嗣伊於112年7月1日倒數第2標時得標,得標金額為156萬元。異議人係簡玉嬌之配偶,於本件互助會期間,以協助簡玉嬌開標、收取會款等方式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執行,簡玉嬌本應於112年7月5日前將交付伊得標之互助會會款,詎經多方催討仍未給付,而異議人為簡玉嬌之幫助人,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異議人與簡玉嬌連帶負擔給付會款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簡玉嬌已將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且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查封登記中,為恐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財產移轉予他人或遭查封拍賣,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如何有執行本件互助會而得以共同侵權行為視之,未見相對人有所釋明;相對人或舉證簡玉嬌名下系爭不動產有遭扣押或設定抵押權,然此與伊並無關係,相對人完全未舉證伊有何脫產、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況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僅以相對人與簡玉嬌間有關本件互助會之爭執即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並不公平,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係簡玉嬌之配偶,於本件互助會期間,以協助簡玉嬌開標、收取會款等方式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執行,依民法第185條1、2項規定,應與簡玉嬌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僅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為憑,其上並未記載異議人有何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部分,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簡玉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且已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然此僅能釋明簡玉嬌另有其他債務之事實,究與異議人無涉,尚無足釋明異議人有何財務狀況異常、瀕臨無資力之情,遑論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之日期分別為86年4月22日、110年12月30日,並於112年4月14日經本院查封登記,均於本件互助會成立前,難認係為逃避本件債務而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舉。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異議人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就此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