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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相 對 人 張棅榛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91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檢附記事省略之戶籍謄本,主張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未能證明為扶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唯一扶養義務人,如該未成年子女另有經濟能力相同之同一親等負扶養義務者,則債務人及該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須費用僅約新臺幣(下同)25,614元【計算式:

17,076元+(17,076元÷2)=25,614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414元,應足以負擔其等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為單親媽媽,育有107年1月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約6歲,若執行扣薪3分之1會無法生存等語,業據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參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地為澳大利亞,父親欄位為空白,經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未成年子女全戶戶籍資料及1親等關聯資料顯示,該未成年子女原住國外,於107年7月間入境,同年8月間初設戶籍登記,出生地在澳大利亞,父親姓名欄為空白,除債務人外無其他1等親等情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事,尚非無據,是原裁定認債務人應支付本身與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生活必需總費用至少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應屬合理,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未能證明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唯一扶養義務人,應由同一親等之扶養義務者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尚難憑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第三人之薪資等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