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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林順昌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林尚毅即 債權人利害關係人 林家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8月3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受讓債權人為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對利害關係人即本件執行債權讓與人林家慶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7,716萬元及利息4,320萬9,600元,故兩造互負債務,伊應可主張抵銷,且如林家慶將本件執行債權讓與相對人係在伊主張抵銷後,則林家慶已無任何對伊之債權可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憑何得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業已受讓慶達公司對林家慶即本件執行債權讓與人之執行債權,進而對相對人即執行債權受讓人所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核屬實體私權爭執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審認之權限,異議人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審究,自難認有理。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