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林永泉相 對 人 林明燦
林慧明共 同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作成111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原裁定卷第235頁),異議人於112年11月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建築法第16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款、第
36條第1項規定:「樓地板面積在75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3.5公尺以下」以外之建物,其拆除工程應由營造業承攬,債權人未依照建築法第16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款、第36條第1項規定,委由營造業承攬拆除工作,僅囑託屬土木包工業之立耀實業社(並非營造業,未具拆除專業)執行拆除,與法律規定有違。且內政部86年4月10日(86)台內營字第8602834號函:「拆除剩餘房屋之防火構造、內部裝修及結構安全如何管制乙節,應視個案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逕為認定」,足見法院執行拆除並非不須遵依法律規定。復且,關於請領拆除執照、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措施暨不得妨害交通等(見建築法第78條及第84條等)安全維護等規定,未有將法院執行程序排除於外之規定。尤其,本件強制執行拆除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臨近多數房屋,除相鄰同巷28、30號房屋外,更鄰近其他建物,縱認系爭房屋及28、30號房屋可一併拆除,比鄰其他房屋仍有受損危險,如非由具拆除專業之營造公司承攬,無法排除危險情事,是本件應令債權人按法律規定,由營造業承攬拆除工作,以維護拆除施工安全。
㈡本件拆除施工計畫書並未明確記載工地範圍、安全圍籬之高
度及長度、機械器材如何放置、污水池設置、施工圖等內容,可認立耀實業社顯然不具拆除專業,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駁回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
,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又依內政部83年6月27日台(83)內營字第8303241號函釋:「按行政法係指有關行政之組織、職權、程序以及國家暨其他行政主權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而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故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據此,執行法院自無須請領拆除執照及將安全防護計畫報告書送主管機管審查之必要,且異議人所提前開內政部之行政機關函釋,除對法院裁判無拘束力外,且該函釋所載「拆除剩餘房屋之防火構造、內部裝修及結構安全如何管制乙節,應視個案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逕為認定」之內容,亦僅係闡述拆除房屋之管制法規適用,應視個案情況判斷,實不足以據此推出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房屋,需由營造業始能為之的結論。故異議人稱強制執行拆除程序需由營造業承攬始為適法,實屬無據。
㈡本件拆除之系爭房屋,現場工區環境單純,且為整棟拆除,
拆除工法係以靜壓力操作的低公害解體工法中最常用之工法,並有設置安全圍籬等防護設備計畫,有立耀實業社提出之拆除施工計畫書可憑(111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執行卷第155-162頁,下稱執行卷),可認系爭房屋為整棟拆除,並無一部拆除而需注意所餘建物結構上安全之考量。又依原確定判決附圖所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建物為宜蘭縣○○鎮○○街000巷00○00號建物(執行卷第136頁,下稱相鄰建物),其中28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建物),亦為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之標的,而該等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業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和解,經相對人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有該撤回狀可佐(執行卷第129、130頁),原裁定據此相鄰建物現況為空屋,且均已轉讓與相對人,日後可由相對人自行拆除,故於拆除系爭房屋時,相鄰建物並無保護結構安全上之顧慮,其所憑理由即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對於拆除計畫內容所為之質疑,均為細節上文書記
載之爭執,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本件拆除工作之執行有何損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對異議人合法利益有造成不法侵害之處。故異議人爭執委由立耀實業社拆除系爭房屋,有害公眾安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司法機關執行強制執行時,毋庸取得拆除執照,且本件拆除房屋工程係依相對人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現場公安並無疑慮,已如前述,異議人執前詞認應由營造業承攬拆除工作,以維護拆除施工安全,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