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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張熖輝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林映廷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29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12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緣第三人潘芃竹前向本院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第三人潘芃竹等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0贈與相對人,相對人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以相對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聲請執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以民事執行處僅有形式審查權限為由,以異議人如有爭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及18條向民事庭訴求辦理,逕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112年5月3日及同年6月5日之異議。

二、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理由略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乃當事人適格與否及本案成立與否先行之程序問題即執行名義自身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並非權利爭執當事人間之實體問題。本件乃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執行法院職權應行調查事項之問題,並為埶行法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裁定之前提要件,屬起訴或受理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私權之爭執」問題。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既係判決賦予各共有人有單獨自共有物受償滿足金錢「債權」之權利,但相對人於潘芃竹等4人贈與當時,讓與人潘芃竹等4人與受讓人即相對人,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為債權移轉通知相對人自不該當為本件合法執行名義人至明,且對於本件債務人不生效力。且相對人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之當事人。相對人以共有人身分聲請拍賣,勢必得以較優且便宜的程序條件而參與本件分配標售之結果及優先應買之有利地位,導致本件拍賣公告内容及當事人與實際狀況不符,可能影響其他人之投標意願,恐有害於真正債權人之受償及債務人之利益,悖離強制執行法實現正義之宗旨。

㈢、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乃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第三人潘芃竹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嗣原共有人即第三人潘芃竹等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0贈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即為系爭確定判決潘芃竹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繼受人,自有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變價拍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異議人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適格情形,顯有誤會,並無理由。又相對人自潘芃竹等4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物權之讓與,異議人以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法律規定云云為異議理由,顯然誤引法條,自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