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李育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李香穎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452號債權憑證,以對於異議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64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即法務部○○○○○○○0○○○○○○)之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依聲請於112年8月1日就超過3,000元部分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宜蘭監獄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基本金額後,代為扣押保管金1萬6,478元(下稱系爭保管金)。異議人以系爭保管金係其親屬給其於監獄生活所必需費用,與勞作金不同,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處分以宜蘭監獄已酌留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費所需,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112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查,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其來源乃受刑人入監時所攜之現金或親友不定期資助之金錢,性質類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依法並無不得為執行標的之限制;縱係由親友等他人給與,亦因該金錢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而為異議人之財產,自得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標的,異議人指稱系爭保管金非其財產,已有誤會。況本院執行處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已於說明欄第二點載明於第三人扣除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頁),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異議人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第三人宜蘭監獄112年8月16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亦載明「本件強制執行已保留債務人每月在監生活基本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業已酌留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就系爭保管金為扣押執行,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並非有理由。
三、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