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李玟瑨被 告 李國維
李育槿李依真李晨琳李桂菁李新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複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被 告 李兆宇
李庭歡李思丹訴訟代理人 謝嘉新被 告 李含少訴訟代理人 張佩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665元,逾期駁回。
二、原告以115年5月27日家事訴之變更或追加狀二,追加原告所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藍阿笑繼承另案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如附表二)為本件分割標的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70元【111年7月25日繳納9,470元、113年11月27日繳納3,000元(以發票日113年11月20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之郵政匯票繳納)、113年12月31日繳納3,000元(以發票日113年12月27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之郵政匯票繳納),合計15,4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藍阿笑之遺產,嗣於113年11月26日及115年5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李思丹、李含少、李國維、李新輝應將被繼承人林藍阿笑於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農會信用部存款遺產1,422,721元(原告主張應有之存款總數1,462,561元-現況39,840元=1,422,721元)及自103年11月16日起算至今之利息以及被繼承人李藍阿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存款遺產1,008,087元(原告主張應有之存款總數1,009,473元-現況1,386元=1,008,087)及自103年11月16日起算至今之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再按照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配。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思丹、李含少、李國維、李新輝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存款遺產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金額為3,649,541元【計算式:1,422,721元+713,309元(1,422,721元自103年11月16日起迄113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08,087元+505,424元(1,008,087元自103年11月16日起迄113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649,541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3,649,541元;至於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遺產價額分別如附表一價額欄所示,共計15,392,494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5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26,166元(計算式:15,392,494元×1/15=1,026,166元,元以下4捨5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6,166元,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原告於已繳納之裁判費15,470元後,尚應補繳2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115年5月27日家事訴之變更或追加狀二,追加其所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藍阿笑繼承另案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如附表二)為本件分割標的,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除就其被繼承人李藍阿笑(103年11月26日歿)所遺遺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外,同時亦對其被繼承人李萬來(李藍阿笑之配偶、91年8月11日歿)所遺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兩案之繼承人並未完全相同,且就本件被繼承人李藍阿笑自被繼承人李萬來繼承之遺產權利範圍,於被繼承人李藍阿笑去世後亦已由兩造繼受,而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之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及112年10月5日之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亦均主張此部分由另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第51至52頁),且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諭知「關於被繼承人李藍阿笑繼承李萬來遺產部分,已據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所載,該部分於112 年度家繼訴15號案件中處理,不再列入本件處理的範圍。」(見本院卷五第76頁),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分割完畢前,尚無法於本案就被繼承人李藍阿笑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部分為任何處分。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未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駁回追加分割標的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藍阿笑之遺產項目及價額(單位:新臺幣)編 號 遺 產 項 目 價 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57,056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032,640元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24,474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1,009,473元 5 宜蘭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62,561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29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0元 8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帳戶存款 0元 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元 10 富邦證券蘭陽分公司及往來分行中華商銀00000000000帳戶 0元 11 富邦證券羅東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 0元 12 現金 6,000元 共計15,392,494元 說明: 編號1至3之價額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附表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藍阿笑繼承另案被繼承人李萬
來之遺產(動產部分之單位:新臺幣)編 號 被繼承人李藍阿笑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1 宜蘭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2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3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4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5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6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7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8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9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0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1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2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3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 14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 15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 16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7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8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9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20 ○○鄉○○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590元(權利範圍6分之1) 22 冬山鄉冬山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634元(權利範圍6分之1) 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3元(權利範圍6分之1) 2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157元(權利範圍6分之1) 25 快樂證券000000000000帳戶0元(權利範圍6分之1) 26 富邦證券蘭陽分公司及往來分行中華商銀00000000000帳戶26,802元(權利範圍6分之1) 27 富邦證券羅東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0元(權利範圍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