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明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稼
李庭瑩李逸芸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正弘
許正德許漢堯
許玟卿許美玉許文祥許文皇
許素貞邱萬崑邱萬杰邱淑美王珍綺許月娥王儷靜許邱玉蘭林啓賢
林益弘
林維貞
林俐君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朱聰賓
朱聰興朱聰榮朱素珍朱志明董朱秋微梁游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游明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李宥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李庭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李逸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游明仁主張被上訴人朱聰賓、朱聰興、朱聰榮、
朱素珍、朱志明、董朱秋微及梁游月雲等人(下稱朱聰賓等7人),上訴人即被告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許正弘、許正德、許漢堯、許玟卿、許美玉、許文祥、許文皇、許素貞、邱萬崑、邱萬杰、邱淑美、王珍綺、許月娥、王儷靜、許邱玉蘭、林啓賢、林益弘、林維貞、林俐君等人(下稱李宥稼等22人)對被繼承人游阿根之繼承權不存在,嗣經本院判決李宥稼等22人對被繼承人游阿根之繼承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游明仁其餘之訴。上訴人游明仁及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游明仁上訴利益為朱聰賓等7人對被繼承人游阿根之繼承權存否,其可分得遺產價額之差額,則本件如朱聰賓等7人對於被繼承人游阿根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游明仁之應繼分為18分之1,倘朱聰賓等7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則上訴人游明仁之應繼分為15分之1,又被繼承人游阿根之遺產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福和段1164地號土地、福和段1208地號土地、福和段1115地號土地、福和段841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核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5,404,348元(計算式:149,166元+90,792元+79,866元+21,588元+238,350元+4,824,586元=5,404,348元),據此核算,上訴人游明仁可分得遺產價額差額為60,048元【計算式:5,404,348元×(1/15-1/18)≒60,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上訴人游明仁之上訴利益。
又如前所述,本院判決上訴人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等人敗訴,渠等不服分別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渠等上訴利益應為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如對被繼承人游阿根之繼承權存在,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得分別按渠等應繼分972分之1,分得遺產價值各5,560元,即為上訴人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等人之上訴利益。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本件就上訴人游明仁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就上訴人李宥稼、李庭瑩、李逸芸等人上訴部分,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等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等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