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庭瑩
李逸芸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庭瑩、李逸芸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庭瑩、李逸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茲因上訴人李庭瑩、李逸芸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裁定命上訴人李庭瑩、李逸芸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11月25日、114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李庭瑩、李逸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李庭瑩、李逸芸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李庭瑩、李逸芸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