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瑜軒律師相 對 人 曾松田
曾琇鈺曾希哲曾逸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二二號事件被告曾逸柔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曾逸柔特別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0日、5月23日、6月27日開庭3次,於同年4月14日、5月18日閱卷2次,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具體情況加以衡量,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曾琇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曾逸柔之特別代理人,並命相對人曾琇鈺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萬元,相對人曾琇鈺業已預納之。茲因該事件已於112年7月27日終結,本院審酌該事件案情繁雜,及聲請人到院閱卷2次、開庭3次,而撰狀及到庭陳述內容均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又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應由相對人即前揭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繼承人各按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