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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潘為任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年度監字第四一三號指定監護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謝麗芳口頭告知聲請人關於謝麗芳與宋雨樵之監護關係,然未給予任何證明文件,因謝麗芳已過世,為協助宋雨樵處理監護事宜,需取得確認監護關係之證明文件,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聲請人為謝麗芳之子,又本院依職權核閱90年度監字第28號卷宗,謝麗芳於該案經本院裁定指定為宋雨樵之監護人,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並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監宣字第28號指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