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丙○○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甲○○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程序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淑貞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 戊○○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或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合併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戊○○(女、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分歧,雖未成年子女乙○○及 戊○○均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無法於該事件中為自己權益為有利陳述,而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兩造於本件具有對立之利益衝突關係,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及 戊○○之利益,本院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本院認丁○○○○○○○為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人選,其為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與心理碩士,曾任職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童青少年精神之專業,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驗,且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而兩造就此人選亦均無意見(見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第1頁),本院考量上情,認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應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乙○○及 戊○○之最佳利益;參以聲請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蘇淑貞臨床心理師為兩名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