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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魏太星非訟代理人 魏衛星相 對 人 莊瑞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