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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5號112年度婚字第1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複 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及離因損害(見本院家調字第159號卷第1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判決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婚字第13號卷第1頁)。本院審諸兩造上揭先後聲明所根據之基礎事實,經核均係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反請求,自屬合法,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起訴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家調字第159號卷第1頁),復於107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0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112年3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712萬1,28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見本院家調字第159號卷第98頁,本院婚字第85號卷三第101頁,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55、117頁),上開聲明均涉及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離婚及離因損害,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60年間結婚,育有成年子女林愛齡(已歿)、林鴻喻

。被告於婚姻期間之107年4月中旬,獨自前往中國旅遊,並與訴外人即中國籍女子曹艷華發生性行為,更於返臺後之107年4月24日、25日、26日各匯款8萬餘元予曹艷華。原告知悉上情後悲痛萬分,被告不僅坦言不諱,更向原告表示要與曹艷華共同生活、生子,屢屢要求原告同意。於107年5月15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持計算機摔向電視機,更作勢毆打原告。於107年5月16日被告更以「不承認林鴻喻為兩造兒子」等語侮辱原告,原告因擔心受到被告威脅,於107年5月20日起與被告分居。又被告前揭之舉,顯無心於兩造婚姻之存續,且原告於104年5月起即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被告不僅未偕同就醫,更向原告胞弟表示倘原告需人照顧,被告絕無照顧原告之意願。綜上,被告於婚姻期間與他人合意性交,且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至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婚姻生活中蠶食鯨吞被告財產,及逕行將被告之祖先牌位挪自他處,丟棄其餘祭祀物品,屬對被告之虐待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審理中,被告主張顯屬臆測;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解除被告及林鴻喻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為原告身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何來虐待可言。綜上,被告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㈡兩造於60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

妻財產制之規定,以107年6月19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於前開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如後列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其中兩造名下之房地價值,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又原告依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應給付被告355萬元,此乃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主張其中侵害祭祀品之10萬元損害賠償係發生在基準日後,原告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另被告於107年4月24日至26日匯款予曹艷華之24萬8,709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對訴外人陳美惠有5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為2,752萬780元、婚後債務為367萬86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3,036萬5,705元,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25萬7,89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

㈢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已無心盡其配偶之照顧責任,且

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合意性交,更有以言語精神虐待原告之情事,致使原告感到痛苦,是被告就兩造離婚確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286萬3,384元離婚損害之損害賠償。且被告於婚姻期間與他人性交,對象除曹艷華外,更有嫖妓之情形,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00萬元離因損害之損害賠償。㈣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712萬1,28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請求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分居,分居原因係原告逕自離家。被告

承認有在中國與曹艷華性交,但係因林鴻喻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無法結婚生子,認為不孝有三,無後為大,被告只是一時急欲傳宗接代,未多加思索所犯,並非要傷害原告。惟原告藉此一再為難被告,甚至亂扣被告家暴的帽子,被告感念原告對家庭的付出、對被告事業的幫助,過去經營「生財商行」時,財務均交由原告打理,原告卻將被告交付之財物予以侵占,更將林鴻喻自原告名下之壯圍鄉中央路住處驅離。又原告明知被告之年紀及林鴻喻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有保險公司願意再承保,卻於107年5月31日起陸續將被告及林鴻喻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除,更於108年間將被告之祖先牌位挪自他處。綜上,原告所為,已嚴重傷害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原告亦有相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於107年6月19日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及婚後

負債如後列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其中兩造名下之房地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又依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固應給付被告355萬元,然其中侵害祭祀品之10萬元損害賠償係發生在基準日後,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餘345萬元之損害賠償,則包含原告對第三人取得之債權及原告隱匿之款項,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於107年4月24日至26日匯款予曹艷華之24萬8,709元,主觀上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計算之適用;再被告交付陳美惠之50萬元,並非借款債權,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為2,687萬2,03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2,310萬3,782元,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76萬8,256萬元,又原告上開所為,平均分配兩造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為原告4成,被告6成,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26萬954元。

㈢離婚損害部分,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惡化亦屬有責,與

民法第1056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因損害部分,被告坦承於107年間與他人合意性交1次,然只是一時思慮未周,一心想要傳宗接代,並非刻意傷害原告,被告願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並認以10萬元為當。

㈣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反請求部分:①兩造離婚。②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26萬954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292至2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60年間結婚,育有成年子女林鴻喻,另一子女林愛齡已死亡,兩造於107年5月20日起分居迄今。

⒉兩造於原告起訴日即107年6月19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⑴原告部分: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壯圍鄉中央路房地)。

②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壯圍鄉古結路房地)。

③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存款6萬1,061元。

④宜蘭東港路郵局存款238萬3,110元。

⑤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股金100萬3,000元。

⑥宜蘭市農會存款21萬210元。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4,200元。

⑧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萬6,566元。

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4萬5,607元。

⑩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萬7,553元。

⑪MAZDA6汽車69萬元。

⑫冷凍庫、冷藏庫15萬元。

⑬壯圍鄉古結路房地貸款12萬868元。

⑵被告部分: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宜蘭市校舍路房地)。

②新光人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2萬8,467元。

③新光人壽防癌終身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9,847元。

④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存款13萬3,083元。

⑤宜蘭郵局壯圍分局存款5萬1,212元。

⑥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支票存款5,660元。

⑦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股金4,000元。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萬7,806元。

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萬917元。

⑩宜蘭市農會延平分社存款4萬5,962元。

⑪真空肉類攪拌機、真空包裝機6萬元。

⑫股票190萬6,750元。

㈡爭執事項:

⒈離婚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有無理由?⑵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有無理由?⒉離婚及離因損害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86

萬3,384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應給付被

告355萬元,其中34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4日起至26日匯款予曹艷華合計24

萬8,709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美惠有5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有無理由?⑷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之房地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即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婚姻期間之107年4月中旬,與曹艷華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足認被告確實違背夫妻間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原告以外之女子為性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第2項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款之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判決准予離婚,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併此敘明。

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侵占被告之財產,於分居後,亦陸續將被告及林鴻喻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除,更將被告之祖先牌位挪自他處及丟棄祭祀物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而原告雖不爭執其有解除被告及林鴻喻之保險契約,惟辯稱其係行使要保人之權利,侵占被告財產與將被告祖先牌位挪至他處及丟棄祭祀物品部分,則尚在法院審理中等語。查,原告於107年5月20日兩造分居後,終止4張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此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解約金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29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3至6頁);又被告獨資經營之生財商行,係由原告提供商業經營金錢管理之協力,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生財商行之資金用以協助林鴻喻與其他公司之糾紛,或轉入第三人或原告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合計345萬元;另原告於兩造分居後,逕將被告之神主牌位逕自挪至他處,並丟棄祭祀物品之舉,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祭祀物品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7至48頁),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其財產,並將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除,更挪動被告之祖先牌位和丟棄祭祀物品等情,應屬為真。查如前述,被告固有與原告以外之女子為性行為,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即擅將被告獨資經營之生財商行之資金作他用,或轉入第三人或原告之帳戶,且於分居期間,解除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並逕自挪動被告之神主牌位及丟棄祭祀物品,已嚴重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分,兩造間之爭執亦因此加劇,足徵兩造婚姻已呈破綻,任何人處於與被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原告對被告及直系血親林鴻喻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併此敘明。㈡離婚及離因損害部分(即爭執事項第2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86

萬3,384元,有無理由?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曹艷華為

性行為,及原告擅將被告獨資經營之生財商行之資金作他用,或轉入第三人或原告之帳戶,且解除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並逕自挪動被告之神主牌位及丟棄祭祀物品,所為已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尊重與情分,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兩造行為所致,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既同有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曹艷華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於107年4月24日、25日及26日各匯款8萬餘元予曹艷華,且對原告陳稱:「我匯出國外,有我的理由,因為這條代誌是我與對方心甘情願」、「若有孩子在伊的肚子哩,錢是一定要給人家」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家調字第159號卷第12至16、19至20頁),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被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與曹艷華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陸續匯款予曹艷華,為原告發現後仍執前詞合理化己身行為,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情形(見本院家調字第159號卷第77至85),及兩造如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婚後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婚姻關係狀態,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併請求加計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爭執事項第3點):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

⒉查兩造於60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嗣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判准,則以107年6月19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兩造名下分別有如附表即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積極及消極財產,業如前述,惟就爭執事項第3點,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應給付被

告355萬元,其中34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內容,原告提供被告經營生財商行之金錢管理之協力,屬委任關係,惟原告因逾越權限,擅將生財商行之資金作他用,或轉入第三人或原告之帳戶,故應給付被告345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7至4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負有345萬元損害賠償債務,應分別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及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負有之345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其中101

年3月7日55萬元部分,係原告將生財商行之資金用以協助林鴻喻與其他公司之糾紛,故原告應對林鴻喻或其他公司取得55萬元債權;其中101年9月24日之40萬元部分,係原告將生財商行之資金借貸予詹國村,故原告應對詹國村取得40萬元債權;其中102年10月2日及95年11月20日之20萬元及30萬元部分,係原告將生財商行之資金借貸予陳美惠,故原告應對陳美惠取得20萬元及30萬元債權;其中105年5月30日之200萬元部分,係原告自被告帳戶轉入原告帳戶,為原告所隱匿,上開原告對第三人取得之債權及所隱匿之財產,均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林鴻喻或其他公司取得55萬元債權,及對詹國村、陳美惠各有4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請求夫妻返還財產事件之答辯內容為證(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135至138頁),然原告於上揭另案因就自身答辯內容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為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擅將生財商行之資金用以處理林鴻喻與其他公司之糾紛,惟原告與林鴻喻和其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為何,原告係基於何原因交付金錢,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另原告擅將生財商行之資金轉入詹國村、陳美惠帳戶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交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詹國村、陳美惠各有40萬元及5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為隱匿財產而自被告帳戶轉入20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主張原告上開所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4日至26日匯款予曹艷華合計24萬8

,709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07年4月24日至2

6日匯款予曹艷華合計24萬8,70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筆款項係其零用錢,該筆款項係供曹艷華來臺墊付使用等語(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295頁)。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大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家調字第159號卷第12至16、19至20頁),可知原告在得知被告與曹艷華為性行為及匯款予曹艷華之情事後,被告曾對原告陳稱:「我匯出國外,有我的理由,因為這條代誌是我與對方心甘情願」、「我匯款是叫伊過來臺灣啦」、「我是要有一個後代」、「若有孩子在伊的肚子哩,錢是一定要給人家」等語,足徵被告所辯非虛,其匯款予曹艷華係希望曹艷華來臺生活並為其生子女,難認主觀上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美惠有5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美惠有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因接受過陳美惠的幫助,陳美惠有沒有還該筆款項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295頁),綜合兩造所述,被告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陳美惠之事實。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款關係始交付,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認陳美惠有無償還該筆款項都沒有關係,是被告交付陳美惠之50萬元,是否係基於借款而交付,尚屬有疑。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陳報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三第112頁),然依該陳報狀所載,被告亦陳稱陳美惠有沒有還都沒關係等語,並陳稱其向陳美惠提及此事時,陳美惠卻表示係工錢等語,故被告與陳美惠間,是否基於借款合意而交付50萬元借款,當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美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美惠有5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⑷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之房地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有

無理由?本件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各有不動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壯圍鄉古結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業經上為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為644萬6,000元,有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二第7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二第217頁,本院婚字第85號卷三第92、102頁,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84頁)。又其中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壯圍鄉中央路房地,及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宜蘭市校舍路房地,業經高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證物袋),兩造亦同意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為據,僅爭執是否扣除土地增值稅(見本本院婚字第85號卷四第57、82至85頁)。查,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自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壯圍鄉中央路房地,及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宜蘭市校舍路房地,自應扣除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則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壯圍鄉中央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為1,272萬5,599元,及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宜蘭市校舍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為2,000萬78元。

⒊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2,342

萬2,038元[計算式:26,992,906元(積極財產價值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3,570,868元(消極財產價值即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23,422,03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655萬3,782元(積極財產價值即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至被告主張原告侵占被告財物、解除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等舉,平均分配兩造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為原告4成,被告6成等語,然查,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實發生在107年6月19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本件兩造於60年間結婚,計至107年6月19日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已40餘年,依被告之家事準備狀及家事準備㈡狀所載,被告自述於婚後經營生財商行,因感念原告對家庭的付出、對被告事業的幫助,故於經營生財商行時,均將財物交由原告打理,直至105年5月間將經營30年的生財商行轉手他人經營而退休等語在卷(見本院婚字第85號卷一第10頁反面),可知生財商行為兩造婚後之主要經濟來源,生財商行雖為被告所經營,然原告亦協助生財商行之金錢管理,兩造於結縭40餘載之期間,藉由生財商行之收入累計相當資產,況被告亦自陳其感念原告對家庭之付出、對其事業之幫助等情,是兩造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應均有提供穩定之協力,兩造雖因前開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然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有明顯減損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156萬5,872元[ 計算式:(26,553,782元-23,422,038)×1/2=1,565,87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萬5,8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暨法定利息逾前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法定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6萬5,872元,上開給付均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就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及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7年6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2,725,599元 2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6,446,000元 3 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存款 61,061元 4 宜蘭東港路郵局存款 2,383,110元 5 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股金 1,003,000元 6 宜蘭市農會存款 210,210元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200元 8 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66元 9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45,607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67,553元 11 MAZDA6汽車 690,000元 12 冷凍庫、冷藏庫 150,000元 13 壯圍鄉古結路房地貸款 120,868元 14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務 3,450,000元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7年6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20,000,078元 2 新光人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28,467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09,847元 4 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存款 133,083元 5 宜蘭郵局壯圍分局存款 51,212元 6 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支票存款 5,660元 7 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股金 4,000元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7,806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0,917元 10 宜蘭市農會延平分社存款 45,962元 11 真空肉類攪拌機、真空包裝機 60,000元 12 股票 1,906,750元 13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3,450,000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08-10